经查明的事实,当事人在经营活动中,共使用了5台特种设备从事水泥预制件装卸搬运工作,分别为2台电动葫芦门式起重机(以下简称起重机)与3辆内燃平衡重式叉车(以下简称叉车)。2台起重机额定起重量分别为7.5t、2.8t。经查,2.8t起重机不满足《特种设备目录》定义,不纳入监管范畴;据当事人交代,7.5t起重机自2021年4月购买安装好后于2021年5月13日经广东省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茂名检测院进行新装监检并出具《桥门式起重机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监督检验报告》,检验结论为合格,下次检验日期为2023年5月。2021年6月3日办理了《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》并投入使用。当事人使用该7.5t起重机的下次检验日期为2023年5月,但当事人在超出检验有效期后仍在使用,截至案发时止都未申报定期检验。据当事人交代,3辆叉车中出厂编号为CT013014的叉车于2021年4月购买后投入使用,产品编号为14BB46075的红色叉车于2022年12月购买后投入使用,铭牌模糊的叉车是别处抽调过来使用。截至案发时止当事人无法提供3辆叉车有效期内的检验报告与《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》。当事人供认,在生产活动中叉车主要由公司员工谢标柱操作,谢标柱没有场(厂)内专用机动车辆作业资质。上述行为违反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》第三十三条、第三十二条第一款、第四十条第三款和第十四条的规定。
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》第八十三条第(一)项、第八十四条第(一)项、第八十六条第(二)项之规定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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